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于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获得表决通过。在我国电商规模发展成为全球第一的今天,一部规范电商行业相关市场行为的法律出现是必要并且也是必然的。《电子商务法》从最初开门立法到最后表决通过,一直承载着各行各业的关切,其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电商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保障了有法可依,但也并非毫无争议。据此,笔者以平台责任义务为视角对《电子商务法》相关内容进行探析,以期能够作出进一步诠释。

  10月17日,2018《电子商务法》普法培训班开班仪式在北京举行,来自全国的近200位电子商务领域的社会组织、平台企业、研究机构的参训学员参加开班仪式。图/本刊记者 潘树琼 摄

    《电子商务法》总览

  《电子商务法》在我国电商发展如此迅速的背景下出台,能够切实为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指引和导向,无论法律本身是否完美,抑或是否存在遗憾,其意义和价值都不容忽视。作为全球首部专门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其在国际上的影响也不容小觑,切实为数字时代贡献了中国力量。

  《电子商务法》全文共计八十九条,涵盖了七个章节,具体包括:总则(第一章,第一至八条,涉及法律的制定目的、使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电子商务经营者(第二章,第九至四十六条,包括两个小节,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义务规定等内容)、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第三章,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七条,涉及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法律衔接适用、支付、交付等内容)、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第四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处理等内容)、电子商务促进(第五章,第六十四至第七十二条,涉及国家及相关部门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持和促进,包括基础设施和物流建设、维护交易安全等内容)、法律责任(第六章,第七十四至第八十七条,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特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不履行或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附则(第七章,涉及法律施行时间,即2019年9月1日。)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义务总体设计

  当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然成为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核心力量,在《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延伸包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该法在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义务进行规范的同时,又设置专门章节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进行约束。

  (一)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责任与义务

  纵观整部《电子商务法》,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义务规定的条文有26条。其中有5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是关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责任义务的规定,该法明确指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规定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保障支付安全,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电子商务法》第二章第一节(电子商务经营者之一般规定)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责任义务进行了一般规定,主要包括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义务、纳税义务、取得行政许可的义务、相关信息公示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环境保护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与相关主管部门共享数据义务以及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循的相关法律规范等方面。在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中,该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进行了说明。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中,该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机制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并且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具有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的义务,因丢失或拒绝提供致使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特殊责任义务

  如前所述,《电子商务法》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义务的规定,除了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责任义务之外,还有其作为第三方平台不同于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特殊责任义务。

  《电子商务法》在第二章第二节(电子商务经营者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进行了专门规定,主要包括审查核验义务、报送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管义务、网络安全保障义务、信息保存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等内容,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中,明确指出在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方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衔接, 此外,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有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以及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的责任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 责任义务具体展开

  电子商务行业发展至今,电子商务平台在其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也因此越来越占据强势地位。为了能够充分平衡电子商务行业内各方主体关系,《电子商务法》在内容上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尤其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义务作了较为丰富的规定。

  (一)未尽到核验及保障义务,平台需承担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定期更新。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向相关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这两条与该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制度有效衔接,能够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注册时所提供真实信息提供有效督促和保障。第八十条对违反此条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若平台未尽核验、登记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报送义务,将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最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侵权,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则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对于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的,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即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值得一提的是,法律生效后,对于本条款的“相应责任”众说纷纭。笔者认为, “相应责任”是一种笼统的指向,应当结合具体情境做出具体判断,因此,可以将其理解为包括补充责任、连带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其他责任形式在内的种种责任承担,这是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一个警示和督促。但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审视,法律的不确定性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在寻求救助时无所适从也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二)未尽到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平台需承担责任

  近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加速了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随之而来的知识产权侵权事件也屡见不鲜。《电子商务法》对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重视从立法之初直至表决通过都丝毫未减,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这六条内容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

  具体来看,第四十一条概述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纠纷时争议处理的相关步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此过程中承担着“通知——反通知”的责任义务,并且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将“反通知”送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接到相关投诉或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其所采取的措施。同时,在这一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将其收到通知以及相关声明和处理结果及时公示。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转送通知的义务并不影响其“及时采取措施”。第四十五条则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出了更为严格的约束,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来看,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以及这两条所对应的责任条款第八十四条,实际上是“避风港原则”及其例外“红旗原则”的适用,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承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知识权利人的义务,对该义务的履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若未及时履行义务,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达200万元的行政责任。

  (三)未尽到信息提供义务,平台需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在电子商务行业,涉及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三方关系时,消费者往往相对弱势,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充分的保护,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这是维持电子商务行业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关键。

    《电子商务法》设置专章对“电子商务争议解决”进行规定,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同时,第五十八条指出“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部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核心目的的法律,该法对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特别强调。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能够作出衔接和呼应的,应当是其第四十四条,该条文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义务并非是无条件的,而是在其未尽到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信息时才需要承担的。这一条文实质上也是“避风港原则”的体现,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时承担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真实信息的义务,对这一义务的履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承担先行赔付的充分必要条件。(吴沈括: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副教授、硕导,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李雨鑫,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